前沿 | 周维栋:如何利用ChatGPT辅助司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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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式人工智能类案裁判的标准及价值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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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维栋,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流动站博士后,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助理研究员。

来源:《东方法学》2023年第3期。

本文导读

随着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席卷各行各业,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使用ChatGPT助力智能化裁判,如何利用ChatGPT理性辅助司法裁判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2023年1月30日,哥伦比亚的一名法官首次使用ChatGPT做出裁决,通过利用AI生成“高度易懂的句子”或者让ChatGPT根据以前的案件预测法院的判决,可以提高司法的反应时间。ChatGPT通过运用大数据可以对裁判案例进行量化分析,建立案例之间的相关关系,实现类案配对推送与类比裁判。在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智能化演进历程中,如何建立人工智能作用于司法类案裁判的运行机理,需要将ChatGPT的算法技术模型与类案判断标准有机结合。本文立足于ChatGPT作用于司法裁判的有限理性立场,尝试探索ChatGPT辅助类案裁判的技术路径与价值边界,建立技术治理的工具主义思维与法院裁判的价值主义取向的沟通渠道。

本文结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与司法类案判断的实质标准,提出了作者自己的主要观点:类案的判断标准是智能化类案推送的理论前提,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深度学习并提取案件的比较要点,可以建立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体系,在可普遍化裁判标准之外还要接受法官的个案价值考虑。这种做法的创新点有三:

第一,明确司法类案判断的可普遍化标准。通过将部门法类案标准抽象到宪法的权利层面,就能为类案证成提供实质的整全性理据,实现类案同判的普遍化。司法机关只有充分发挥开放型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主体、行为和法益要素的解释机能,将其作为个案中规范与事实勾连的比较要点,才得以实现类案判断的普遍化。

第二,阐释ChatGPT作用于司法类案裁判的运行机理。在事物的本质思维指导下,遵循以权利为中心的算法解释路径,围绕权利的构成要素来构建结构化的类案知识图谱,智能化推送的类案才具备可普遍接受的正当性,从而将技术理性控制在实质正义的裁判范畴内。

第三,划定ChatGPT在司法领域应用的价值边界。由于人工智能技术难以对个案中的实质性道德理由进行价值权衡,要警惕技术过度介入司法的核心领域,对于价值判断上的个案性和主动性要遵循必要的价值限度。法官需要基于社会事实和价值观念的变迁,对人工智能系统输出的类案结果进行审查,检验个案之间的实质性分歧,以作出合理的差异化判决。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可普遍化的价值边界

余论

摘要: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是智能化类案推送的理论前提,司法机关只有充分发挥开放型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主体、行为和法益要素的解释机能,将其作为个案中规范与事实勾连的比较要点,才能实现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深度学习来建构类案推理的标准化模型,能够促进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在事物的本质思维指导下,遵循以基本权利为中心的算法解释路径,提取案件的比较要点形成结构化的类案知识图谱,可以建立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体系。普遍适用的类案标准可能与个案特殊价值相矛盾,而人工智能技术是基于相关性的形式推理,缺乏法律推理结果的因果性考量,难以对个案中的实质性道德理由进行价值权衡。当出现个案权利需要特别保护的更强理由时,法官需要基于实质正义的裁判立场,对个案特定事实差异、社会背景事实变迁和法律拟制事实变化进行充分裁量,维持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数字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有效助推司法审判能力现代化,尤其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基于对大数据案例的深度学习,可以创造性地辅助法院生成同类案件的判决。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类案检索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推行类案检索制度有利于促进类案同判,保证法律统一适用,维护司法公正。人工智能技术辅助类案智能化裁判的主要路径是通过大数据统计分析与深度计算,依靠自动化类案推送系统,形成可视化的类案知识图谱,为司法审判提供类案裁判标准。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C2C法官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发的新一代审判智能辅助系统“睿法官”等司法信息化建设,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技术便利。人工智能不仅可以充当提高司法工作效率的便利工具,而且还扮演着增强类案同判等人类司法智慧的角色。相较于初级智能化算法推荐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功能上的延展性,能够帮助生成判决文书与实现裁判标准可普遍化的目标。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起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指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是一种有创建能力的、通用的、生成模型的技术,具有开放式的输入和输出特点,既可以接受来自任意领域的不同范围的输入内容,也能够生成大量具有相关性、准确性、安全性,甚至是创造性的文本表达。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本质属性在于深度合成技术,通过利用卷积神经网络、自然语言处理、大型语言模型、预训练大模型等进行深度学习,基于海量数据样本生成全新的内容。以ChatGPT为代表的“大型语言模型”(LLMs),代表着深度合成领域的重大技术进步,这种应用模型与算法技术的区别在于大型语言模型通常用几十亿甚至几千亿的参数进行训练,需要海量的训练数据和计算能力。在司法裁判的应用场景中,ChatGPT基于对海量裁判文书的学习,可以自动生成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
司法审判实践已经开始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助力类案智能化裁判的同时,也带来了相关的法律风险挑战。2023年1月30日,哥伦比亚的一名法官首次使用ChatGPT作出法院裁决,该法官表示通过使用人工智能生成“高度易懂的句子”或者让ChatGPT根据以前的案件预测法院的判决,可以缩短司法的反应时间。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决定性功能的表现,主要是利用计算机模型评估事实和预测判决,而数字技术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自动化的类案推理模型。类案之间的相似性判断贯穿于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其核心在于比较要点的确定,智能化的类案推送模型与裁判机理也是取决于比较要点的精确设计。但是在理论上,如何建立人工智能作用于司法类案裁判的内在机理,以及如何实现人工智能算法模型与类案判断标准的有机结合,却是研究的短板所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大数据可以对裁判案例进行量化分析,建立案例之间的相关关系,实现类案配对推送与类比裁判。但是在算法逻辑与司法经验之间,由于个案中的价值偏差,类比推理难以建立案例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自由裁量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无法被人工智能技术中的计算模型所取代。例如,由于ChatGPT难以理解裁判任务的本质,可能永远无法进行真正的推理、想象或超越瞬间的思考。因此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与司法裁判的价值理性之间会出现鸿沟,而如果人工智能技术过度介入类案裁判,则势必侵蚀司法的独特核心领域。为此,就需要控制技术治理的工具主义缺陷,强化司法人文关怀的价值主义导向。
基于此,如何更好地借助技术推动类案同判、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改革目标,有必要结合类案的判断要件与人工智能技术的运行规律,建立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体系与价值边界。本文在坚持人工智能技术为类案裁判提供辅助作用的基础上,结合事物的本质理论,提出可普遍化的类案判断标准,并划定技术介入司法的内在价值尺度。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
智能化类案推送与类案裁判建立在类案自动判断的基础上,如何确立类案的可普遍化判断标准,则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裁判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案例指导制度的有效运转也只有先找到待决案件的类案,才能发挥类案的指导和参照功能。何为类案是类案同判需要解决的首要理论问题,究竟是事实相似还是法律问题相似?是争议焦点相同还是实质理由相同?是规范文本相同还是价值判断一致?理论上并没有达成共识。“道德科学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能够像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根据可普遍化原则的要求,法律给每个人施加的义务必须是理性人自愿承受的义务,才是与每个人的自治相协调的正当义务。只有建立可普遍化的类案判断标准,才能与人工智能的类比推理模型相融,实现类案裁判算法模型的可解释性,从而将技术理性控制在司法正义的范畴内。
司法类案判断标准的可普遍化理论
类案同判作为一种价值标准,是宪法平等原则的司法面向。平等保护是正义的基本要求,在“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公式中,平等的标准如何设定,是个宪法难题。类案不同判与疑似类案同判的原因,在于类案标准不统一与同判规则不确定。正义就是相同的事物相同处理,类案同判必须先判断什么是类似案件的前提问题,然后再回答如何实现相同判决的结果问题。然而,在部门法的视野中,类案判断标准与同判认定规则都难以得到可普遍化实现。只有回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中,才能维护宪法上的平等秩序,从而实现类案判断标准的可普遍化。
所有法律思维的核心难题在于“相同性之难题”,因为现实世界中根本没有任何事物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必须以一个被证明为重要观点作为标注,才能将不同事物做相同处理。如何认定案件的相似性以及对案件相似性判断具有重要意义的比较点?在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争论的核心聚焦在事实、规范与价值之间。在事实层面,可以分为“基本事实说”与“关键事实说”,前者是指基本的案件事实相似,后者是与案件争议点直接相关的事实。在规范层面,可以分为“规范目的说”与“适用法条说”。“规范目的说”认为案件的实质相似性取决于规范目的,规范目的对类案的认定发挥决定性作用。“适用法条说”认为案件之间的相似性比较要围绕相关法条展开,因为比较的目的就是寻找对待决案件的大前提之空缺结构的填充物。在价值层面,可以分为“主观价值说”“裁判要点说”与“实质理由说”。“主观价值说”认为类似案件的判断建立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才是正当的,法官根据自己的价值前见来选择类似案件。“裁判要点说”认为相似性的判断应以裁判要点为基准,检验待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否与裁判要点所包括的必要事实和拟解决的法律问题具有相似性。“实质理由说”认为类案判断的最终标准是实质理由的权衡,只有获得实质理由的支持,才能作出类案的判断结论。上述类案判断标准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一是没有将类案判断与事物的本质联系起来,未能从类案同判的价值体系中审视类案标准的内在机理;二是缺乏类型思维的指导,很难建立体系化的类案判断标准,导致类案判断标准的孤立与分散。由于并没有两个绝对相同的案件,“区别”总是在某种或者另一个意义上是可能的。类案判断标准是复杂的,并不是单一的事实标准或者规范标准,相似性判断始终是在价值的指引下将目光放在案件事实与规则之间来回穿梭。
类似案件具有类似的价值取向才是类案判断标准的根本依据,相似性的判断应当建立在一种原则性指引的基础上,才具有适用的普遍性。“普遍化及规范化对于所有的科学而言都是必要的,因为离开它们人们无法将质料组织起来,尤其是人们无法获得某个程序的可重复性。”可普遍化原则的实现,有利于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与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可普遍化原则为类推适用奠定基础,为实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提供根据。按照佩雷尔曼的惯性原理,过去一度被承认的观点,若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可以被随意抛弃。追求可普遍化是类案同判的价值目标,该原则构成类案判断标准的理论基础。可普遍化要求某项规范经由普遍实践的积累,方可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根据个案规范论的观点,司法判决本身虽然只是法律适用的一次性“个案”,不具备普遍性规范效力的特点,但是经由对法律的解释与具体化,实际上就是在形成一个规范。这种个案规范获得了法律的规范品格,可以向将来的案件事实发生效力,是对将来的案件事实中的问题所作出的一种准规范属性的普遍性预设。在类似案件裁判中,法官并不仅仅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他还可能将类似案件中的裁判规则转化为一个可普遍化的规范,称之为类案规范。类案规范是建立在个案规范的基础上的,透过案例类型的累积形成拘束力,可以对将来待决的类似案件发挥规范效果。所以类案可普遍化标准应该作为司法裁判理性证立的程式。
类案裁判可普遍化的构成基础是什么呢?原则性规范被作为一种准则予以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的本质、目的和价值,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决定着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宪法规范和部门法规范在宪法原则的引导下可以有机融合在一起,这有助于打破部门法律适用壁垒,实现刑事、民事与行政类案判断标准的统一。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乃是宪治主义的实质价值诉求,平等基本权是一种以平等原则为内涵的基本人权,具有直接规范各个部门法的宪法效力。实质平等是具备公正的价值指引或内涵的平等原则,强调实质的合理事由。这种实质事由是指任何人皆可主张的宪法权利,并通过部门立法转化,在刑法、民法与行政法等各个部门法领域都确立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抽象平等地位。因此,通过将部门法类案标准抽象到宪法的权利层面,就能为类案证成提供实质的整全性理据,实现类案同判的普遍化。
那么如何实现类案判断标准的可普遍化?法律适用中的类案不同判不仅仅是司法不公正的问题,更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每个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是否等值的问题。换句话说,类案不同判的范围越广,类案标准的差异越大,就越不利于公民的人权保障。在类案裁判过程中,类案的选择关系到待决案件当事人切身权利以及未来类似案件当事人的可能权利,其权利性质就是确立普遍性的裁判准则。根据实质正义原则的要求,法治国的重心应朝向人民内在权利的保障及正义的实现。在类案判断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宪法视域下的法律统一适用,应以基本权利为实质条件。基本权利可以作为统领整个部门法秩序的根本原则,在各部门法类案同判中始终要贯彻基本权利保护的精神。“解释是个别化的司法决策,而一般性法律原则的使用意味着司法裁决一般化”。作为原则的基本权利能够凝聚更广泛的共识,为类案同判提供充分的制度性支持。并且平等原则必须填充实质的内涵,而基本权利保护为这种价值指引提供实质上的正当理由。那么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以基本权利作为可普遍化的准则,就符合正义之理的要求。
人工智能促进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以其强大的数据计算与处理能力,在司法裁判中通过自动确认案件事实和比较案件相似性,不仅可以强化类案推送的精确性,而且有助于限制法官在类案选择过程中的权力恣意。人工智能的本质在于算法和数据处理,通过机器学习对海量数据进行自动挖掘和预测,可以形成统一的智能化算法或参考指引。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旨在通过算法的深度学习来分析和处理案例数据,实现对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和标准化建构,为审判现代化提供技术辅助。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能够促进类案标准的可普遍化。随着技术的进步,生成式人工智能具备大数据分析、高速运算和内容自动生成功能,通过对分散孤立的司法个案数据进行深度挖掘与计算分析,可以生成系统性的类案谱系与类案判决文书。判决的普遍化建立在可把握、可感受的公正基础上,人工智能可以抓取裁判文书网上的公开数据,在进行类型化分析处理之后,使得同类案例大量累积,形成普遍化的适用效力。在持续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类案存在的意义,有助于法律概念的解释类型化和明确化。而且法官对类案中的法律解释方式的遵循,有利于实现对同一法律规范的一致理解,保证法律含义的确定性,稳固制定法所追求的安定性价值。大数据技术不仅可以将法官从繁重重复的机械劳动中解放出来,实现高效率、低成本地类案检索,而且还可以源源不断地更新和补充案例数据库,增强类案数据的多样性和累积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从个别的案例逐渐上升到聚集的类型化案例,有利于促进法律共同体形成法的确信。法律系统承担着维持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之功能,就必须保持最基本的内在同一性,而类案同判是法律系统保证自身内在同一性最基本的方式。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推动类案同判连接着过去、现在与未来的司法行为,司法机关通过相似性标准内在地嵌套在海量类案形成的融贯性结构中。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可以构建类案知识图谱,通过算法模型提升类案推送的精准性和标准化。在杂乱无章的案例数据库中,如何通过人工智能提取案例中的有效数据,并建立各个案例之间构成要素的相似性或吻合度,关键在于发挥机器的深度学习能力。人工神经网络方法是机器深度学习的核心方法,通过模仿神经网络系统,对各种分散性的线性数据进行分层式连接,实现体系化整合。在人工神经网络系统中,神经元节点通过对各种碎片化数据的主要特征的收集和归类,在算法拟合优化的基础上建立数据之间的相关性,从而提升人工智能预测新数据类型的能力。如果将司法案例转化为机器可以识别的数据,促进法律语言与机器语言的相互勾连,推动司法逻辑与技术逻辑的有机衔接,就能实现智能化的类案推送。人工神经网络方法的核心功能在于学习对象的图谱化,也就是建构数字化的知识图谱。将这种技术方法作用于司法裁判中,对大量的具体个案中的构成要素进行知识积累和类型分析,就能够形成类案知识图谱。构建同机器学习相互匹配的类案知识图谱,需要解决机器学习中的自然语言属性与法律知识不确定性和专业性之间的冲突,而可普遍化的类案判断标准为机器有效识别个案中的构成要素奠定了程式化的基础。由此,推动人工智能裁判关键在于如何结合事实与规范、知识与数据、法律与技术等各个维度的交融性,来设置机器可以识别的知识图谱,实现人机协同。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利用大数据分析训练,可以总结创造司法裁判既往案例中的客观规律,为类似案件提供裁判预测。在智能化的类案推送系统中输入待决案件的相关事实与争议问题,机器就可以将这些案件信息与系统中的类案知识图谱进行比较,为法官提供一个高度相似的类案。而这种人工智能推送的类案,要获得当事人乃至其他公民的普遍性接受,还需具备可解释性。可解释性的确立能够保证机器运行的正当性,有助于接受智能服务一方的权益保护和处理出现错误甚至歧视时的责任分配问题。人工智能类案推送的解释模型应以基本权利为实质条件。当按照我们认为也能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去行动时,“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即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必须是理性人所普遍接受的,其实质上是由理性所赋予,也就是说,每个人为自己立法。此时,对实践规律的服从才是无条件的和可接受的。可普遍化原则应用到司法领域,就是指裁判规范的可普遍化,要求所有诉讼参与者的同意。只有当一个关于权利义务纠纷问题的判断获得每个参加论辩的人的普遍承认,才可以被视为得到了理性证立。在智能化类案推送过程中,人工智能“黑箱”释明难题决定了人工智能行为的解释性困境,但受制于公民数字能力的限制,必须保证算法的相对可解释性,才能维护程序公正。类案的选择关系到待决案件当事人切身权利以及未来类似案件当事人的可能权利,唯有建立以权利为中心的机器算法解释路径,围绕权利的构成要素来构建类案知识图谱,智能化推送的类案才具备可普遍接受的正当性。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的可普遍化标准
《类案检索意见》第1条对类案的界定是,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这些标准仅仅是相似性比较的不同维度,并非具体的比较要点。比较要点的选择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关键在于司法权力因素影响下的理性价值权衡。类似案件的判断并非仅仅是案件事实要素之间的形式逻辑推理过程,也不是法律规范之间的比较过程,而是在价值决断的指导下经由事实与规范的相互勾连过程。在这个勾连过程中,究竟何种元素可以充当案件之间相互比较的要点?需要在事物的本质思维指导下,以基本权利的构成要素为实质比较要点。从而结合人工智能技术,构建体系化的类案知识图谱,实现智能化司法类案的可普遍化适用。
事物的本质与类案判断的比较要点
比较案件之间的相似性就是一个类比推理过程,其核心在于识别比较要点。比较要点源于案件事实,经由与法律的勾连,重塑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评价基准。“法官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彩加以对比,色彩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以适用的规则。”任何一个物体的色彩相互接近的本质,在于七色光谱仪中构成元素的相似性,案件的实质相似性也在于构成要件的相似性。两个案件的构成要件彼此类似,才能对该类案件作出相同的评价,而且这种构成要件是指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那么该如何确定类案中的构成要件,才能实现类案同判的可普遍化呢?待决案件与类案之间比较意义上具有某些“本质特征”,从事物的本质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出发,可以获取确立比较要点的正确答案。
类案的相似性判断过程,其实是一个二阶类推适用的过程。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通过等置行为,依据比较点的标准来判断案件与规范之间的可比较性,进而作出相似与否的结论。在案件类比过程中,类案判断的关键在于前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法律评价上相互一致,本质上就是要实现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勾连。通过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相互关联,个案的相关特征在向着制定法规范靠拢的过程中被塑造成“案件事实”,制定法规范在向案件开放的过程中被塑造成“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事实与规范的诠释循环过程中,对抽象的制定法规范解释出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对具体的个案事实建构起案件事实要素。这其实就是可普遍化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经由规范的普遍具体化与案件的普遍抽象化,规范得以反复适用,案件成了先例。但是实现普遍化的类比过程不能太过抽象,否则比较要点的选择就缺乏可操作性。那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勾连元素究竟是什么?比较要点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
拉伦茨认为具体构成要素的确定要回到法律规整的目的,也就是法律的理由上来。考夫曼认为类似案件的判断,既不是单纯的事实比较,也不是单纯从定义、概念出发进行类比的逻辑作业,而更多地是从案件和法律的意义,从法律拟规范的生活事实的本质中得出。事物的本质建立在事理之正确性及符合人性之正义的基础上,可以作为评价一切实定法的超实定法的标准。拉伦茨的目的论与考夫曼的事物本质论其实是相通的,事物的本质要求法官在类案判断过程中,针对不同的事物作出符合事理结构的判断。事物的本质是指事物客体的内在本性与实质意义,事物的本质有不同的形成空间,其内容取决于不同的事理结构。所谓的“事物”是指法律上的一切可能的标的,亦即被纳入法律规范的一切客体标的。一切法律上规范对象素材的任何客体,均属于“事物”的范围。所谓的“本质”应从精神上把握事物的内在属性,亦即可以理解为构成其事物客体之本性及其重要意义内涵的特定基础。事物的本质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可以引导裁判者的裁判方向。事物的本质是事实与规范、案件与法规之间的桥梁,在类案同判的正义价值导控下,事物的本质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事实问题,而是要进入规范领域和勾连价值判断的法秩序性问题。事物的本质反映的是一种类型式思维,类型构成普遍与特殊的中点,具有相对具体的、普遍的性质。在规范的成形上,事物本质的考量属于事实面向的观点,关注的是法规范所拟规范的事项,属于法规范之前的既存状况。那么是否可以在类案判断的具体场域下提出案件与规范勾连的本质或具体类型?
类案与事物的本质融合是指与案件事实的对象和法律规范的对象事物之本质相融,两者相互勾连的主要元素是基本权利的主体、行为和法益等构成要素,这些构成要素类型可以作为类案判断的比较要点。“事物本质”处于事物正义与规范正义之间,可以作为特殊事实与一般规范之间的媒介。回到类案判断的本源,司法裁判中遵循类案同判的目的在于维护形式上的法律统一适用,保障实质上的基本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必须得到最大化实现。运用具有原则地位的基本权利规范进行衡量,可以实现事物正义与规范正义的有机融合。实质的正义观在于权利的充分保护,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将权利保障的内容融贯到事实判断与规范适用之中,有利于作出正确决定并实现类案标准的统一。为此可以以基本权利为实质基点,构建案件事实与规范勾连的具体类型。每一个个案保护的权利有类型之分,但权利的本质要素并无差别。权利的构成要素不外乎权利的享有主体、行为方式和保护法益,这些要素反映在每一个活生生的个案之中。不同的行为主体适用法律的差异较大,承担的责任也不尽相同。相同主体的不同行为要件对类案的选择有着最直接的影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决定了适用法律的后果。法益是权利独立存在和相互区别的核心要素,同一法益因主体不同而功能面向也不一样,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和方式也有区别。这些权利的构成要素,在事实与规范的勾连中得到详细阐释。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是基本的构成要素;从案件事实构成上看,时间、地点、人物、行为、结果等方面的事实丰富多样,但是能够获得法律评价的基本事实主要是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权利义务等方面。类型思维视野下的权利要素可以推动规范与事实的技术耦合,实现类案比较要点的体系性建构。类型是开放的,类型之间是有联系的,普遍的事物在其自身中直观地、整体地被掌握。案件中的权利主体、行为、法益构成的类型系列,通过内在权利的逻辑性关联,形成一个体系性结构框架。司法机关只有充分发挥开放型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主体、行为和法益要素的解释机能,将其作为各个部门法中规范与事实勾连的共识性判断标准,才能实现类案判断的普遍化。
权利要素组成可普遍化类案知识图谱
在法律中使用人工智能的一个核心挑战是法律数据的非结构化性质,建立人工智能司法类案知识图谱的阻碍也在于案件数据本身的非结构化。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许多情况下被证明给出了不完整、不正确和误导的答案,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输入端接口的数据误差。案例数据库中的判决书是法官个性化创造的产物,高度语境化的信息供应方式给机器的关联性识别带来挑战。而且面对案件事实的多样化和法律问题的复杂性,智能化检索也会出现包容性困境,导致依赖于自然语言处理的算法产生不精确的结果。为了将这种非结构化数据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结构化数据,需要发挥类案判断标准的整合功能,提取案例之间最相关的数据特征,建立类案知识图谱。权利导控下比较要点的类型构造,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通过主体、行为、法益要素进行勾连,正好可以实现案例数据的结构化表达。由于权利要素的基本类型是不变的,以权利的主体、行为与法益作为类案知识图谱的基础构成要素,经由数字化处理就形成一个机器可识别的结构体系。在这个结构体系中,每一个类型又是由多个子要素组成的,呈现出一个开放性框架。比如主体类型下面可分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要素,行为类型可以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素,法益类型可以从存在形态、具体类别和功能面向等维度进一步细分。在不同的个案中,这些子类型组成的要素知识谱系是动态变化的,而运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对大量的案例数据进行归类处理,就可以形成一个由主体类型、行为类型与法益类型组成的“可视化”类案标准体系。
首先,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的固有主体,案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是构建主体类型知识图谱的基础。尽管平等原则要求权利的平等保护,不因主体的差异而有所差别,但是每个个案中当事人的权利因主体的属性不完全一样,不同的情况就应该区别对待,所以受到法律限制的范围、程度和方式是有差异的。那么根据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主体要素的差异,就可以构建起主体类型的知识图谱。权利能力是享有权利的法律主体资格,无权利能力即非权利主体。权利能力的相似性判断是主体要素相似性判断的前提和核心,关系到类似案件认定中的主体是否适格。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要素的权利能力有不同的面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权利能力自其注册登记之时获得。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资格的判断关系诉讼主体地位,也是类似案件判断的关键。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不同的主体身份关乎特定的犯罪构成和刊罚的轻重。行为能力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才能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的资格,有行为能力才具备有效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与权利主体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关,权利主体的行为受到行为能力的限制,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超过经营范围的行为就是违法经营行为。责任能力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权利主体承担责任的能力。责任能力往往是行为违法的阻却事由,责任能力的相似性判断是主体要素相似的最后检验标准,发挥着排斥主体相似性的功能。
其次,法律规范的对象是行为,不同的行为模式对类案知识图谱的构建与类案的判断有着最直接的影响。“权利总是意味着约束他人为权利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是说,权利的内容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法律行为是引发权利主体的权利变动的主要方式。在类案判断中,行为要素五光十色,行为的过错、目的、方式、场域、对象、结果等要素,均对类案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这些行为要素可以分为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行为类型知识图谱的组成部分。在主观方面,主要是判断当事人的主观行为动机是否相似以及是否具有过错,是行为类型知识图谱的重要内容。民事案件中的主观要素往往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例如,在梅某与张某修、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特殊体质的梅某对造成伤残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24号,判定梅某对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参与度的情形不负相应责任。行政案件中的主观故意,是行政违法的构成部分。刑事案件中的主观罪过形式,关系犯罪的构成以及犯罪类型的认定。在客观方面,需要考虑不法侵害行为的内容、方式、对象和侵害程度等因素。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行为要素相似性判断的核心,行为内容的全面性、行为方式的相似性、行为对象的同类性与行为结果的等值性共同组成行为类型客观方面的知识图谱。在行为内容上,如果两个案例的行为内容相差较大,则不构成类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77号罗某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法院认为投诉举报类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内容要满足两个要件:作出告知性答复+未对举报进行处理。而在魏某与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中,行政机关不仅对当事人的举报行为作出了答复,而且还就举报事项给予了处理意见。所以上述两个案例的行为客观方面并不类似,法院否定了当事人的类案参照诉求。在行为方式上,不同的行为方式影响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进而为类似案件的认定提供标准。在行为对象上,行为对象的同类性程度影响着危害结果的判断。在行为后果上,行为后果的等值性是类案判断的重要因素。相似的行为是否产生类似的法律后果,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程度,在类案的判断上都会有不同的评价。如同为禁止牙医广告纠纷的案件,由于广告的发布平台不同,一个是将广告张贴在商店门口,一个是将广告发布在杂志上,两者针对的行为对象范围有差异,产生的危害后果不一样,所以并不构成类案。
最后,法益是权利构成的核心要素,法益侵害的相似性判断是类案判断的最后环节,也是类案知识图谱的重要分支。权利的本质内容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法益的实质概念源于宪法,立法者的界限以及法益保护的是什么,只能从宪法中推导出来,部门法律保护的法益都是经由宪法基本权利导控而来。任何一个权利的保护法益都不是单一的,而且同一法益因主体不同而功能面向也不一样,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和方式也有区别。法益要素的知识图谱主要从法益的存在形态、具体类别和功能面向三个层面展开。在法益的存在形态上,对法益侵害的性质及其程度的识别,有助于类案的判断。法益是以个人的自由发展与基本权利的实现为目标,以及有益于基于此目标所建立的国家整体制度之运作不可或缺的一种现实或者目的设定。由此,法益的形态可以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集体法益),前者与个人的基本权利高度相关,是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后者主要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国家组织和民主政治运作的规定,由于国家与社会的建构也是为了人的生存和发展,那么超个人法益就可以诠释为个人法益的集合。在法益的侵犯类别上,在权利秩序的导控下,法益的类型可能在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上呈现出次序性的排列状态。在纵向上,法益的类别依次可能分为人身权益系统、民主权益系统和财产权益系统等;在横向上,每一个纵向法益系统又可以分为各个子法益,如人身权益分为生命法益、健康法益与身体法益等。通过具体类型间的比较及其内在特征的把握,就能够较为清楚地理解法益之间的价值牵连,进行合乎逻辑的推论与分析。在法益纵向相似性比较上,只有类似行为侵犯的法益类型属于同一法益系统或多个相同的法益系统才可能构成法益要素相似。在法益横向相似性比较上,两个案件侵犯的具体子法益相同时,才能判定为类案。如涉及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入户抢劫罪,只有两个案件侵犯了这两种法益,并且各法益系统受到侵犯的具体子法益也相同时,才能认定为类案。在法益的功能面向上,每个人的主体属性、社会关系和生存条件并不完全一样,因此各自对相同法益的需求和满足程度也不完全相同。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并非只涉及单个权利的内涵,而是由多个子权利构成的权利束。每一个具体的权利都有不同的权能面向,满足权利主体不同的功能需求。例如,劳动权可以分为经营性劳动权与生存性劳动权,前者主要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后者则更多是谋生的手段。
智能化类案知识图谱主要由主体、行为和法益三类要素组成,每类要素下设若干子要素,形成一个全景式的类案标准结构体系。在类案裁判过程中,首先结合待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炼出主体、行为与法益要素;然后比较类案知识图谱中的主体、行为与法益要素,基于权利主体的属性、特点、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行为的性质、目的、手段、方式、场域与后果,法益的形态、类别与功能等方面相似性的程度比较,作出类案的认定。
四、生成式人工智能司法类案裁判可普遍化的价值边界
司法裁判不能交给像ChatGPT这样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也不能完全取代人类法官的价值判断。智能化类案推送只能作为司法裁判的高级智力辅助工具,可普遍化的类案标准可能会与个案特殊事由不融洽,那么人工智能对于价值判断上的个案性和主动性则要遵循必要的价值限度。机器无法学习到的是语境化的专业知识应用,难以通过语言训练针对特定个案生成负责任的法律判断。为了实现类案同判的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平衡,法官需要基于社会事实和价值观念的变迁,对人工智能系统输出的类案结果进行审查,检验个案之间的实质性差异,以作出合理的差异化判决。
智能化司法类案裁判对个案正义的影响
智能化司法类案裁判主要是在类案的判断上提供辅助作用,在同判的实现上要恪守司法公正的内在价值边界。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核心价值追求,必须将公平正义贯彻到形式的规则统一与实质的权利保障等各方面。司法公正除了要实现类案同判的形式平等价值之外,还要保证实质个案正义,也即是说,要对各种正义价值目标进行权衡。个案正义追求的是法律的特殊适用性,强调特定个案权利的保障。只有认真对待公民权利,才能保证法律制度受到道德原则的指引,从而公平地对待每个人。ChatGPT在司法中使用时不能替代一个人的朴素认知、专业知识和逻辑思维过程,司法裁判需要在正确的背景下作出道德判断。在智能化司法类案裁判过程中,为了解决特定案件的纠纷而适用法律时,需要裁量具体的个案正义,保护特定的个人权利。
人工智能是没有感情的自动化机器,无法对案件涉及的价值进行实质性判断。而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进行价值判断,这无法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以理性的方式精确模型化。人工智能技术在模拟神经网络进行运算的过程中,难以将自由意志化约为某种神经反应,因为理性的认知能力对于感情的自觉性是很难控制的。那么在推进类案裁判智能化的过程中,不能将一切都交给机器。实际上,在大数据技术的支配下,司法裁判容易陷入“数据主义司法观”,即出现司法决策从“以法官为中心”转向“以数据为中心”,完全依赖机器提供的数据裁判,导致法官的“司法智识”被人工智能剥夺。人工智能系统往往通过类案偏离预警机制阻断法官的独立价值判断,如果法官不遵循机器推送的类案裁判,这种预警机制可能导致法官无法进行下一步的裁判,对法官的独立审判造成干预。为了防止人工智能挑战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主体地位,必须将价值问题排除在技术控制之外,而交由富有道德感情的法官来裁量。合理的价值权衡是司法正义的表征,司法裁判不得过度依赖人工智能技术,面对智能化推送的标准化类案,法官仍要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权衡。
司法人工智能只是通过算法模型对以往案例经验的复制和总结,个案自由裁量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无法被人工智能技术中的算法模型所取代,否则司法裁判将异化为机械专断的、无价值内涵的自动售货机。挖掘并展现事物之间的相关关系是大数据技术天生的优势,人工智能技术是建立在对已决案件的大数据统计分析基础上,关注案件知识图谱之间的相关性。由于算法模型背后反映的是数据之间的相关关系,它可能会以因果关系或者客观规律的虚假面孔掩盖其背后的许多价值预设甚至偏见。而基于相关性的形式推理对法外价值的天然排斥,缺乏法律推理结果的因果性与个案中的实质性考量,有可能产生罔顾“个案正义”的结果。对于不成文的法律原则和道德价值难以量化计算,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说理过程中,人工智能如何辅助司法裁判就会出现障碍。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算法模型,难以在多元价值争议的社会现实与价值冲突的个案中,对实质性的道德理由进行价值权衡。如果法官放弃了个案的区别对待,完全参照机器推送的类案来裁判的话,必将损害个案正义。
法官在类案裁判中基于个案的裁量空间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面对多元复杂的具体个案争议问题,法官不可能完全根据一套机械的智能化类案裁判规则来处理所有的类似案件,而是必须依其自由意志创造性地作出判断。类似案件的裁判并不全然是依据理性的推理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司法权力的运用。面对不确定的社会生活事实,形式主义推理规则很难得出正确的答案。于是法官就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来权衡利弊与协调矛盾冲突。没有裁量的规则,就无法全面考虑适应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况。法官并不是宣布法律文本的喉舌,而是连接普遍性法律与个殊性事实的桥梁,需要通过自由裁量权力来协调两者之间的分歧。
类案同判作为司法的原则性价值,其适用方式并不像法律规则一样“全有或全无”,而是可以基于“分量”的重要性考量得到部分实现。绝对的类案同判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出现法律适用的僵化,导致法律难以与时俱进。而且生成式人工智能因算法的潜在偏差和数据指标的误差,可能引发一系列类案裁判误差,导致机器裁判的“系统性偏差”难题。一旦遇到特殊情形,个案的实质正义就可能与不合时宜的、甚至错误的判决先例发生冲突。法官不能成为已决案件的门徒,完全类似的案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所保护的价值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不能继续维护过时的价值观念。为了缓和类案的普遍性适用导致过度僵化的不公现象,基于个案的自由裁量,妥当性地对类案进行变更适用,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基于特定个案权利考量的差异化判决,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面向。自由裁量被给予拥有执行权的机关时,这种机关就可以根据自己合乎义务的看法和合乎义务的意志去决定,什么应当是其行为的最近的、直接的目的。法官只有基于法律保护目的进行裁量,才能实现立法者的意图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弗兰克把司法判决的过程划分为“神话”和“现实”两个公式,对于“神话”公式而言,“R(rule,法律规则)×F(fact,案件事实)=D(decision,判决)”;对于“现实”公式而言,“R(rule,法律规则)×SF(subjective fact,主观事实)=D(decision,判决)”。也就是说,在去神话化的司法现实过程中,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起到关键作用。司法案件并不是非黑即白的单向选择,往往面临的是多元规范、价值与事实的大杂烩,需要在模糊的现实中基于人的理性作出清晰的判断。在类案智能化裁判中,司法人工智能在处理事实认定与规范判断过程中会遇到个性化的难题。法官才是法律和事实争议的终极决断者,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逾越机器提供的类案标准,在开放的社会场域中理性地作出价值判断。
当出现个案权利需要特别保护的更强理由时,类案同判就要与个案正义进行权衡,作出更具“分量”的判断。法官在类案裁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既要避免机械僵化地维持“类案同判”的绝对一致性,又要合理控制基于司法认知和裁量偏差所引发的类案异判风险。为了寻求二者的调和机制,可以采取类型化的方法。类型化的裁判思维以取向于经验法则及符合事物之本质事理为准,通过分类考量不同情形的具体适用标准,建立合理的裁量空间。具体而言,基于实质正义的裁判立场,法官对类案进行裁量适用的类型化场域包括个案特定事实差异、社会背景事实变迁和法律拟制事实变化。
个案特定事实是当下案件的客观反映,每一个案件的客观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在与法律拟制事实涵摄过程中,可能出现差异化的勾连情形。如果在个别案件的适用上,发生显失公平的特定事实时,应作出差别对待,以实现个案正义。比如在入户抢劫罪中,如果类似案件个案特定事实中的“户”分别是供一个人生活、夫妻双方生活、夫妻带有老人和小孩的大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形,由于这三种情况下的个案中需要保护的法益依次增多,出现了个案特定事实中需要差别对待的正当条件,所以量刑标准也应该相应提高,才能够实现对涉案权益的特殊保护。
社会背景事实是指作为法律的背景的社会、经济、文化事实,社会背景事实为法律规范提供实践土壤。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适用者需要对其进行重新检测,以确定其在多大程度上适合并且仍然适合其所试图服务的社会。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结合不同的社会背景事实,把握规范创制当时和规范适用当下我们一直生活于其间的丰富的社会现实。因为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一定的社会条件,当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立法当时设定的权利保护模式可能会失效。此时如果不调整原来的保护模式,就无法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护。例如,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国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控,来预防不确定的危机发生和控制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不利后果。
法律拟制事实强调的是超越个案具体当事人、具有一般性且对将来的案件能发生拘束力的事实。法律拟制事实直接决定了个案具体事实能否被大前提涵摄,从而影响法官最终的判决结果及个案规范的导出。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法律有可能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与调整新型社会关系的目的,而作出相应的改变。“当初正确的解决方式,今日因规范情境变更或整个法秩序的演变,须为他种决定时,则其不仅有权利,亦且有义务摒弃判决先例的见解。”由于案件发生的时空条件差异与法律规范的时代变迁,法院在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可能不一致。之前的类案有可能过时,法院需要对规范环境保持开放性,通过适度的自我更正和纠错,实现当下案件的正义。例如,法律规范对假药认定标准的调整,直接影响着涉及假药类犯罪的裁判结果。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前发生的李某、贺某销售假药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吉非替尼片”,构成销售假药罪。而在熊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二审时药品管理法已修订,法院认为熊某销售的未经批准生产的“利尿剂”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假药”,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法院扮演着“社会工程师”的角色,是个案正义的守护神。“判例也不是永久性的,情况在不断变化,法律变化,政策变化,新的判例产生,原有的判例就会失效。”随着社会背景事实的变化和法律规范的变迁,法官应当基于新的环境和视角来解释规则,类似案件的裁判标准也会出现前后不一致。
余论
在类案认定的价值权衡过程中,为了防止法官将个人价值偏好渗透到公共裁判中而成为“价值暴君”,在法律适用中需要对客观价值标准进行探求。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对法官的价值判断带来冲击,法官在个案相似性判断中的价值衡量容易造成价值解释的主观专断性。为了全面认识案发当下的价值意义,就需要敞开规范与事实勾连的大门,融入社会变迁背景下的价值观念或时代共识。宪法是社会共识性的价值载体,法官作为价值判断的主体,应该贯彻宪法确立的价值体系。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赋予了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官一种宪法义务,他有义务将宪法的基本价值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贯彻到部门法的适用中。解释是沟通抽象的价值概念与具体的规范和案件事实的桥梁,尤其是可以通过合宪性解释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价值融入普通法价值秩序之中,以此调适部门法的冲突或漏洞。在价值导控下的法解释路径并不是一场空洞的演绎,所有对价值的讨论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道德情境,这时抽象的价值就会与具体的权利相结合,价值就成为了一种“最佳化命令”,指引着个案裁判中权利的实现。于是,宪法价值就可以作为法官的价值供给渠道,既有助于约束法官的价值裁量空间,也可以回应多元社会价值诉求,保证类似案件价值权衡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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